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初4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五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冠佳汽配经销部,地址:大同市南郊区大庆路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北区5区13号。
法定代表人:易允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冠佳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冠佳汽配经销部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