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362号罪犯杨应志,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原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应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98900元。
被告人杨应志提出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5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杨应志于2011年8月9日入监服刑。
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应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34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应志予以减刑九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应志减刑后曾二次违反监规累计扣13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
原缴纳罚金5000元,现缴纳罚金7000元。
罪犯杨应志考核自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累计得分4455.5分,获得七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
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
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4、履行财产刑的凭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应志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仅履行部分财产刑,又有违反监规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应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