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008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国用,男,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丰五金物流园B区*排*号五金商行负责人。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缆公司)诉被告齐国用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齐国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南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
被告齐国用非法大量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齐国用的行为做出处罚。
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三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郑黄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齐国用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三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郑星”图文商标,注册证号为4494307,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
电缆;
电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阻材料;
印刷电路;
电线管;
电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接线盒(电);
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经处字[2016]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齐国用2016年5月下旬从一上门送货人员手里购进“郑星”BV6平方12盘,每盘购进价220元,合计金额2640元,“郑星”BV4平方34盘,每盘购进价140元,合计金额4760元,“郑星”BVR2.5平方63盘,每盘购进价80元,合计金额5040元,“郑星”BVR4平方5盘,每盘购进价142元,合计金额710元,“郑星”BVR6平方6盘,每盘购进223元,合计金额1338元。
2016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工商局依法查获。
现场扣押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电线电缆120盘。
齐国用在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询问齐国用及陈述得知购进价合计为14480元。
上述商品经商标持有人即本案原告鉴定属侵犯“郑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郑州市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郑星”电线电缆120盘;
2、罚款9900元。
本院认为:三缆公司依法获得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齐国用所销售的电缆产品,与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郑星”图文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经三缆公司鉴定属于侵犯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管理机关也依法对齐国用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对三缆公司请求齐国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三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齐国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齐国用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郑星”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齐国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国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缆产品;
二、被告齐国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齐国用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