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94号原告:高燕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威博斯体育用品商行。
经营者:胡兆道。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峰文体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项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燕青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威博斯体育用品商行、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峰文体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燕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
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