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初3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哈精机电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XX芳,该经营部总经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金湖哈精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