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32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九联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B-1-102。
经营者:胡存油。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九联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