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114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住所地。
负责人:高纪良,系个人独资企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等,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消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曾被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等多项美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被告在其超市门头招牌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华联超市”,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有异议。
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5日将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进行关门,停止营业。
并将其房屋租赁给凡坤用于做销售蛋糕生意,并签订租赁合同,交付租金。
现华联超市门牌已拆除一年多时间。
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规模小,面积只有50个平方左右。
名字为超市,实则为高纪良夫妻二人开立的烟酒副食门市部。
店内环境破旧,几乎无客流量,直至倒闭。
此行为并未对上海市杨浦区的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任何意义和价值。
2、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高店乡“华联超市”门牌是高纪良随意起的。
高纪良夫妻是地地道道的老农民,文化程度底,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商标侵权,更不知道上海市杨浦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华联超市”门牌高纪良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侵权意识。
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的购物商标和上海市杨浦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完全不同。
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也不同于上海市杨浦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消费者多数为本地人,习惯将此店称为“高纪良超市”。
“高纪良超市”在当地家喻户晓。
高店乡“更上层楼黄鹤楼酒华联超市”门牌拆除已久,房屋已被他人用于做蛋糕生意。
侵权事实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实施。
侵权行为风险为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
第5345627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系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销售(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13日。
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系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2019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到河南省信阳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名称: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经营者:高纪良。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4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20年7月7日出具公证(2020)苏金证字第1284号公证书。
另查明,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纪良,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百货、土产、电料、化妆品、洗涤用品、服装、冷鲜食品、烟酒、小家电销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在其店铺门头中下方的招牌上标注的“华联超市”、在其网络购物账单中显示的“华联超市”等字样,与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的字形、字义、读音完全相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部分,二者服务类别构成类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存在关联、加盟等关系,从而混淆其提供服务的来源,本院认定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侵犯了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已实际拆除门头并闭店经营,故其仅应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为农村集镇、在本案庭审前已实际拆除门头并闭店经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罗山县高店乡纪良超市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