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罗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苗代町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代表取缔役社长。
原审被告: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丰。
上诉人宁波舒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荣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舒某公司上诉称,兄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荣某公司实施了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舒普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兄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兄弟公司将荣某公司与舒某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对荣某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荣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舒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