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63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家春食品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459号宏聚地中海1栋1楼。
经营者:杨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云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家春食品超市、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家春食品超市、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