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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59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豪,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元。

辩护人刘志坚。

被告人林某利,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琪,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萍,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豪、被告人张某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豪租用本市福田区振兴路红荔村18栋210房,伙同被告人张某杰陆续招聘被告人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共同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负责从本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购买假冒OPPO、VIVO品牌插线耳机,由被告人张某琪、庄某萍负责在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一网打尽一冲到底”、“天诚数码商城手机配件”、“好正3C数码”的网店进行销售,由被告人林某利负责打包、邮寄。

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平分非法营利额,并向被告人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发放固定工资。

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刘某琳通过淘宝网店“一网打尽一冲到底”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一个OPPO品牌插线耳机,发现系假冒产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11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红荔村18栋201房内将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OPPO品牌插线耳机860个、假冒VIVO品牌插线耳机22个(经商标权利人证实,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VIVO”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80323A号,“OPPO”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

经审查,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经营的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插线耳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1802.4元。

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假冒OPPO品牌插线耳机860个、假冒VIVO品牌插线耳机2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983.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涉案OPPO、VIVO品牌插线耳机,OPPO、VIVO品牌包装盒等;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网店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快递单、耳机、买卖信息,报案书、请求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核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情况说明,涉案网店销售记录,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提供的真伪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身份证明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耿、林某顺、林某敏、陈某玲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琳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销售记录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受雇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豪、林某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陈某豪、张某杰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豪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杰承认控罪,但辩解有部分刷单金额没有扣除,真实金额为32万多元。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电子数据中部分刷单金额没有被剔除;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合议庭给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并提交一份销售记录电子数据。

被告人林某利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琪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庄某萍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受雇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领取固定工资,且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利部分犯罪行为发生于未成年阶段,对该部分行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杰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刷单金额没有扣除的意见,因其提交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杰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豪、张某杰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利、张某琪、庄某萍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庄某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扣押在案的侵权OPPO、VIVO品牌插线耳机,OPPO、VIVO品牌包装盒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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