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初3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
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号。
负责人:闫铁莉,经理。
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铁莉,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以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衣服。
证据6、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7、购买侵权产品的POS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共计39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一、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衣服;
婚纱”。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5年6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一同来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77号北路的赛玛特春天百货。
公证人员催飞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随后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负责人为“闫铁莉”。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78元购买含有“”标识及含有“361”标志的裤子各一条(每条各39元),现场取得由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加盖“赛玛特春天百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6月26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莱西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被控侵权衣服上印有“”图形及“++”标识。
被控侵权衣服的涉案标识与原告“”及““++”商标图形标识基本相同。
经比对、鉴定,涉案产品不是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厂家生产。
三、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闫铁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于1989年8月4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闫铁莉,注册资本862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小家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纺织品等。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故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2015)莱西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记载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依有关规定上传至互联网公开,已经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
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超市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系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故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赛玛特春天百货、兖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