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孝泉鑫天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南四区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姜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天府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天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连思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正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
法定代表人:胡杨淼,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侯区老宋小吃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附**号。
经营者:宋宗金,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上诉人四川孝泉鑫天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天府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酒厂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正兴酒业有限公司、武侯区老宋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鑫天府公司以其与天府酒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鑫天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孝泉鑫天府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孝泉鑫天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