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724号之一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品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228号3幢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季叶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品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蓝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