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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1735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3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

法定代表人:苏志明。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麦荣福,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长期的经营和大力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防水浆料等建筑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产品获得多种奖项,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谢石公路自编56号103店铺内销售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冒用原告的厂名、厂址及产品外包装。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

6、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起草单位证书。

7、产品质量优秀奖。

8、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9、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

10、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11、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12、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以上证据2-12证明涉案商标德高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13、广东卫视电视台———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

14、佛山公共电视台一—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

15、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佛山举办的第一届德高全国贴砖大赛佛山站选拔赛。

16、南方TVS-2电视台一报道2010年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l1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

17、房产电视台一—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

以上证据13-17证明涉案商标德高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18、公证书([2016]粤广南方第062103)。

19、鉴别报告。

以上证据18-19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权防水产品的事实。

20、律师费发票。

21、公证费。

22、公证照片打印费。

23、送货单。

以上证据20-23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方只是销售方,而且销量是极低的。

我方一共开了三家店铺,开店铺的过程中有自称是德高公司的推销员向我方推销其公司产品,于是我方共进货10套产品。

其实我方店铺主要是销售水泥砂石,只是附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从去年开始德高的销售员每年都会来我方店铺进行拍摄,其称是公司要求其上门回访。

故我方并不知道我方销售的是仿冒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是德高公司销售员向我方其他店铺推销并免费做广告,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以该店处向德高公司销售人员拿货。

涉案的店铺也由德高免费给我方做的广告;

2、送货单一张,证明我方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指控的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辅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6年5月,该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起草单位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证书以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予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9月12日,公证员邓国隽、公证助理黄梅羽与麦荣福来到广州市番禺区谢石公路“石壁一村”公交站牌(该公交站牌上标示有:“一巴番185”开往:星河湾半岛,下站:石壁小学)旁,一上方挂有“穗石码头经销部”、“建尚瓷砖胶!

好穗石建材码头”及“德高防水,放心!

穗石建材码头”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位于谢石公路104号对面)。

麦荣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字样的产品一套(该套装包含了桶装产品及袋装产品各一件),并取得编号为0000542的“建尚(广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穗石码头建材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621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建尚(广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穗石码头建材送货单”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留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中的第一张至第八张为对购买物品地点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拍摄后打印所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中的第九张至第十张为对购买的店铺内物品摆放情况拍摄后打印所得;

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中的第十一张至第二十张为麦荣福在购买物品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所购物品拍摄后打印所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中的第二十一张至第二十八张为将所购物品中的袋装产品包装外粘贴封条的状况进行拍摄后打印所得。

购买所得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上述公证书显示,“建尚(广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穗石码头建材送货单”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货名为德高防水,金额为235元,该单据上盖有“穗石码头建材行”印章。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袋名称为“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粉剂(25KG)以及一桶名称为“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添加剂(9L)。

粉剂(25KG)外包装的正反面以及包装的四个侧面、合格证上有标识“”;

添加剂产品的正面以及反面、产品的塑料盖和产品的合格证上有标识“”、“”。

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鉴别报告》,内容为:经我司鉴定,2016年9月1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谢石公路自编56号103的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商品(净含量为9L添加剂和25kg粉料)既不是我司生产的产品,也不是我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庭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较为详细的鉴别意见。

庭审时,被告确认公证书中封存的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

被告提供了盖有“南海华丰化工经销部”印章的送货单,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该南海华丰化工经销部进货的。

被告称有自称原告公司的推销员上门推销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过对产品上的条形码扫描后得出产品名称与包装一致,即确信推销员供货的是原告的产品。

庭审时,被告明确当推销员向其推销产品的时候,没有向其查看工作证、授权书等材料,进货时亦未向南海华丰化工经销部查看、索要营业执照、授权书等材料。

被告亦称其店铺的关于原告产品的宣传是原告公司免费制作的。

原告否认给被告免费制作广告牌,称其宣传模式主要是媒体宣传及公交广告宣传等,但不确认是否由经销商向被告免费制作的广告。

庭审中,被告确认还有6套库存,但已销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确认,原告并没有授权南海华丰化工经销部销售原告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70元、公证书打印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共计1万元。

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着重考虑被告的销售行为,及原告商标是著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不仅是个体户经营,而且雇佣员工销售产品,侵权情节严重,恶意明显等情节。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5月11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等。

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粉剂外包装上的“”标识、添加剂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图案、文字、读音、以及图案及文字的排列等均一致,两者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添加剂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即工人图案相同,整体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中的“建筑灰浆”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被告亦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是由其销售的,故被告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主要销售装修材料,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装修辅助产品,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有所了解。

被告虽声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在原告的推销员推销下购买进行销售的,但被告亦确认在进货时并未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资料,没有确认供货商是否具有销售原告产品的授权,并未尽到其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明确还有6套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但已销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尚有库存的证据,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请求,由于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商标财产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汇百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由被告广州建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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