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17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章叶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东屏路*号。
经营者:章志光,男,1973年5月29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章叶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章叶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被告章叶超市店的经营者章志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82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2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四瓶,并现场取得票据。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章叶超市店辩称:1.涉案白酒系2011年5月生产,原告核准注册商标在此之后,生产销售事实在先,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2.涉案“青花瓷”白酒系被告的上家于2011年9月从南京市建邺区金礼兵酒业销售中心购进,有合法来源;
3.原告取证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无录像证明,公证效力存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章叶超市店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生鲜农副产品销售;
房屋租赁,经营场所面积为637平方米,资金数额30万元,从业人数10人。
2016年4月12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工作人员陈浩现场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东屏街1号的“岗山超市”(证照:南京市江宁区章叶百货超市店,南京岗山贸易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二瓶,支付购物款82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载明“岗山超市东善桥店”“地址:东善桥东虹街1号”。
同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399号公证书。
被告对公证书质证称,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前往取证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无录像证明,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同时小票记载的地址与营业执照不一致,且无被告印章,对封存的白酒是否系被告销售存疑。
本院认为,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本案公证是现场勘验形式,系对原告代理人的取证行为的见证,且《公证程序规则》并不要求现场勘验时必须各方当事人均到场,该公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公证书系对该次公证的如实叙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公证书记载有该超市的证照为本案被告(另一证照据被告陈述系烟草证,原告据此已于庭前撤回对该证照主体的起诉),小票上载明的“岗山超市东善桥店”与实际情况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实际开具的小票证明与本案小票的差别,更当庭陈述小票系其开具,故,虽小票地址与被告营业执照不一致且无盖章,但仍可以认定取证超市店系被告经营且封存白酒系被告销售。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购物袋一只及白酒三款,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第一款白酒一瓶,外包装正反面标有竖排“青花瓷”字样,其中“瓷”字有正方形底纹,盒盖内部记载有生产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
盒内白酒瓶盖处和瓶身显著位置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其中瓶身的“瓷”字有正方形底纹。
经比对,上述白酒外包装盒及瓶盖、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除字体和文字排列以外,在字音、字义、字形上完全相同。
涉案白酒外包装正反面底部及瓶身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
经原告核查,“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存在但未获原告授权。
对该款白酒,被告认为,涉案白酒是2011年5月生产,在原告获得商标注册之前,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第二款白酒一瓶,外包装正反面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盒内白酒瓶身显著位置标有竖排“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上述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除字体和文字排列以外,在字音、字义、字形上完全相同。
涉案白酒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原告核查,该公司不存在。
第三款白酒两瓶,外包装正反面及上部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盒盖内部记载有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
盒内白酒两瓶相同,瓶身显著位置标有竖排“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上述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除字体和文字排列以外,在字音、字义、字形上完全相同。
涉案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古窖酒厂”,经原告核查,该公司实际存在,但未获原告许可。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82元费用的电脑小票。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39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电脑小票、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证明和供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该份证明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屏成锁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成锁超市店)出具,其经营者唐成锁亦作为证人出庭,该证明及证人证言表明,成锁超市店于2011年至2014年经营东善桥岗山超市店,从南京市建邺区金礼兵酒业销售中心购进涉案白酒,后成锁超市店转让给本案被告经营,未销售完的货物也一并转让,其中包含涉案白酒,但未作清点。
供货合同显示需方为南京江宁区东善桥岗山超市,供方为南京市建邺区金礼兵酒业销售中心,供方加盖印章,需方未加盖印章,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可供应商品”一栏包含有“青花瓷”字样。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第一款白酒虽生产日期早于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但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6年,认定是否侵权应以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的发生时间为据。
涉案三款白酒在外包装及瓶身、瓶盖等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分别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比,字形、读音及含义相同,字体和文字排列稍有不同,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考虑到:1.供货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2.合同中的需方名称与成锁超市店无法对应,且无成锁超市店的印章,3.合同中载明的“青花瓷”和涉案三款不同厂商生产的酒无法明确对应,4.成锁超市店转让至本案被告时未作清点,不能确定涉案白酒是否系从成锁超市店处受让,5.被告未提交购货发票及《酒类流通随附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地点较为偏远、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2元,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0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章叶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章志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章叶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章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章叶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章志光)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