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1271号原告:李益明,男,1979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博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B区23幢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荣。
原告李益明与被告义乌市博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被告博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3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3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ZL2013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案外人庄进成、庄龙飞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与庄进成、庄龙飞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并约定若发现专利权受到侵犯,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博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是朋友公司倒闭后的库存产品,我公司就销售了一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庄进成、庄龙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健身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9××××.9。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与庄进成、庄龙飞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并约定若发现专利权受到侵犯,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包括提起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健身器的设计,该健身器由地板、支架、滚轮三部分组成,地板后部为矩形,前部边缘为圆弧形状,左右两侧各有一根类似L形支架,支架拐弯处有类似扇形的连接装置,支架顶端位于地板后部的正上方处左右各有一圆柱形滚轮,两个滚轮中间有空隙。
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天猫网上的“康斯特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一台单价为359元的“康斯特多功能收腹机”,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相关网页上显示,该商品的总销量为1件,库存为199件,在销售“康斯特多功能收腹机”的网页上还标注有康斯特图文商标。
对此公证购买行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5622号公证书并对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
该实物为一健身器,该健身器上没有任何标识,被告认可该健身器为其销售,被告还陈述在销售该健身器的网页上标注的康斯特图文商标是其注册的。
原告当庭将被控侵权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健身器材、户外野营用具、体育用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359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9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公证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562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依法获得了授权,该权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合同,获得了专利权人授予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类,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产品制造者。
被告认为,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被告又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上标注了其注册的康斯特图文商标,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权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作参考,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鉴于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健身器(一)”(专利号为ZL201330291915.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博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益明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博乐公司负担(原告李益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博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