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59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光达标准件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
经营者:潘宝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光达标准件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