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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2民初45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4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沿港路98号临街门面。

经营者刘艳平,女,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以下简称雨晴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雨晴商行经营者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266、591267、529034、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591266、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了标注有原告第591266、591267、529034、202241号注册商标的奶糖。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产品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大白兔奶糖属于食品,冒牌奶糖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雨晴商行辩称,被告是从长沙高桥糖果批发市场金运来糖果商行进的货,对方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需要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390288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冠生园公司系第202241号、第529034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四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冠生园公司多年经营,“大白兔”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

据记载: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于2017年1月13日16时48分至16时50分,来到株洲市芦淞区沿港路“雨晴烟酒副食商行”,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若干糖果,支付了人民币肆拾元整,并从该店取得“销售单”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所封存的物品交由张书华、易姣平保管。

易姣平使用公证员刘群一提供的“华为”手机对“雨晴烟酒副食商行”店铺门头招牌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冠生园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封条后可见内有若干糖果,其中有涉嫌侵权的“少白兔”奶糖,包装纸为蓝色花纹。

包装纸上有“少白兔奶糖”字样以及兔子图案,标注有制造商临沂安润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长安路北段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冠生园公司主张“少白兔”字样与第5290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兔子图案与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雨晴商行系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批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8年2月25日,经营者刘艳平,经营场所为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沿港路98号临街门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卷烟零售(凭许可证经营)。

再查明:原告冠生园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冠生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202241号、第529034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枚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冠生园公司,核准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奶糖,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包装纸上的“少白兔”字样与第5290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兔子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被告雨晴商行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无异议,但向本院提交了第390288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糖果包装纸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商标则是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担保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具有同一性的标记。

两者的概念、功能及作用均不同。

原告冠生园公司第529034号注册商标最早注册于1990年9月20日,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最早注册于1983年12月15日,均续展至今;

被告雨晴商行提交的第3902880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5日,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通过庭审比对,涉案糖果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冠生园公司所有的第202241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雨晴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雨晴商行当庭陈述涉案糖果来源于长沙高桥糖果批发市场金运来糖果商行,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进货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冠生园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冠生园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雨晴商行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大白兔”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雨晴商行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10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雨晴烟酒副食商行负担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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