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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代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11刑初489号
案件名称王代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代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代森,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

被告人王代森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代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代森及其辩护人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1时许,王代森到鸣泉村X号拿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王代森的指认下,民警在鸣泉村X号和鸣泉村X号附X号的两个仓库内查获了大量云南白药牙膏、黑人牙膏、蓝月亮、汰渍、立白洗衣液、金纺、花露水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38962.79元。

对上述认定基本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代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2、两处仓库并不是被告人租的。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代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代森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代森拿货时当场抓获,虽被告人王代森交代了“黄如清”,但却未能提供其他的查询线索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代森及辩护人提出两个仓库不是自己租赁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森实际使用两个仓库堆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仓库由谁租赁并不影响本案的量刑。

被告人王代森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代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代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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