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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11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号百通宿舍楼下**号。

经营者:李大认,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良,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系李大认丈夫。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杰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飞、被告杰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贸易公司诉讼请求:1、杰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停止侵权行为;

2、杰博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3000元、购物费13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在“洋河”等品牌白酒畅销海内外,深受市场欢迎的同时,假冒、仿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假酒层出不穷,屡打不绝,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经苏酒贸易公司调查,发现杰博超市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侵权行为,为此,苏酒贸易公司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杰博超市销售假酒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杰博超市辩称:其从未经销假冒白酒,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

以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2、授权书,以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起诉侵权人及调查、申请公证、鉴定真伪等;

3、公证书,以证明杰博超市存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4、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因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

5、鉴定证明,以证明案涉白酒为假酒;

6、实物白酒一瓶,以证明杰博超市销售的白酒为侵权商品。

杰博超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认为不真实。

杰博超市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肖某、徐某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王静静一起,前往位于宿州市××一家门头为“杰博烟酒”的店铺,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杰博烟酒超市,经营者李大认。

上述人员在该店铺中购得“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一箱(六瓶),支付价款66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许卫将现场购得物品和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对案涉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与收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申请人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案涉白酒,拨打包装瓶上的防伪码,均能查询到包装瓶上的防伪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然载明案涉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白酒,但庭审时就案涉白酒拆封后,按照酒瓶包装标注的防伪查询码进行查询,均查询为江苏洋河酒厂生产的白酒。

上述查询结果与鉴定报告的内容相悖,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杰博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

故对苏酒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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