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智安北路2号第二座二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DACOSTAAKWASIASAR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彦猛,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被上诉人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燧明公司上诉称:欧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阿某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故阿某公司仅系本案第三人,不是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燧明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欧某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阿某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并将燧明公司、阿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阿某公司的住所地是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