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1473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奥托·布吕德雷),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汤丽娜 书 记 员 管国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