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82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生,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李开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代理人尹梦婕及被告李开生的代理人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6年4月20日,被告经营的杨舍西城开运酒业商行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开生辩称,1、本案原告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初步查证该原告并不持有任何有关五粮液字样的商标。
持有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同样原告也未能提供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商标许可的商标局备案登记资料。
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即便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过高:(1)本案被告开设的张��港市杨舍西城开运酒业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该商行被工商查处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该商行侵权时间不足一个月,时间极短,且该商行在2016年8月5日已经依法注销。
实际上也不能再进行侵权;
(2)根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得知在本案中被告并未能就侵害商标权获得任何收益,相反被告的损失极大,预计有四五十万损失;
(3)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本案被告侵权的违法故意性极低,从被告购入酒品价格及自己自用酒品的事实可以推断;
(4)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开运酒业商行依法取得食品销售证明,本质上属于合法经营,并非是以侵权为主要目的;
(5)本案被告经过行政处罚,经济上受到非常严重的惩罚,被告对不慎侵害案涉商标也非常后悔,并且已经注销商行的行为来断绝后续侵权可能。
考虑到民事侵权主要以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大的损失,请求法庭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8日,第160922号”五粮液”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160922号”五粮液”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五粮液公司���起民事诉讼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6年4月20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对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开运酒业商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93瓶”五粮液”白酒及其他品牌的白酒涉嫌假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送检样酒的防伪标识功能与我公司防伪标识功能不相符属假冒我公司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开运酒业商行从他人处以380元/瓶的价格购进39度五粮液白酒84瓶,以590元/瓶的价格购进52度五粮液白酒12瓶……进行销售,无进货发票及相关资料。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自用五粮液白酒3瓶……上述侵权白酒尚未销售,违法经营额647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决定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白酒……;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开运酒业商行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李开生,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及日用百货零售,于2016年8月5日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公证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市监行罚决字〔2016〕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现场笔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已由张家港市市场管理局行政处罚认定相关违法事实并予以处罚。
依商标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均已被行政机关扣押并没收,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机构没收之后仍进行销售,且被告经营的商行已经注销,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额、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生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