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伟峰,曾用名周来峰,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伟峰及辩护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
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伟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市江干区经营淘宝网店,在淘宝网交易平台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LV、VALENTINO等品牌的围巾共计423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1369.22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周伟峰的淘宝网店开设的位于本市江干区的地点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CHANEL、YSL、Dior、BURBERRY、VALENTINO等品牌的围巾共计556件。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伟峰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伟峰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仅属于数额较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伟峰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位于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水湘人家东苑1幢1单元1601室内经营名称为“Yvonne真丝羊绒高端围巾定制”的淘宝网店,并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销售明知是假冒ALEXANDERMCQUEEN、GUCCI、BURBERRY、LV、HERM?S等品牌的围巾共计370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伟峰开设淘宝网店的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HANEL、YSL、Dior、BURBERRY、LV、GIVENCHY、FENDI、HERM?S、ALEXANDERMCQUEEN、GUCCI品牌的围巾共计543件及若干手提纸袋、包装盒等,部分围巾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周伟峰在江干区水湘人家东苑1幢1单元1601室进行搜查时,查扣标有奢侈品品牌CHANEL、YSL、Dior、BURBERRY、LV等的围巾,标有Dior、GUCCI等商标的手提袋、包装盒等,同时证明上述查扣围巾的外观特征及包装情况。
2、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周伟峰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鉴定出印有BURBERRY、LV、HERM?S、ALEXANDERMCQUEEN、GUCCI等10个奢侈品牌标志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证明上述部分品牌在市场上正常交易的价格。
3、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明细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伟峰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支付宝交易的具体交易数据及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交易详情。
4、统计表及销售记录,证实经被告人周伟峰指认的其淘宝店铺内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与所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对应统计表及销售记录。
5、证人单某的证言附辨认统计表,证实其于2016年2月底开始,在被告人周伟峰经营的淘宝店工作并销售假冒奢侈品牌或国际知名品牌的围巾。
店铺销售的围巾都是高仿的A货,其能够辨别出店铺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与所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对应情况。
假冒奢侈品牌或国际知名品牌围巾的销售价格一般在150至320元每条。
6、证人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周伟峰所经营的淘宝网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的围巾。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伟峰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周伟峰的供述,证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销售情况,其能够辨别出其店铺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与所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对应情况。
同时其还证明在销售过程中有刷单的情况存在。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出举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刷单记录支出明细,以证实被告人周伟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刷单”支出人民币769387元;
辩护人提出本案“刷单”数量明确,刷单量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伟峰自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中实施了所谓的“刷单”销售,其所谓的“刷单”销售从在案的交易记录显示与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异,且该“刷单”销售行为系被告人周伟峰为扩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额即犯罪数额而为,同样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该所谓的“刷单”销售产生的销售金额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周伟峰自述的“刷单”销售金额将被告人周伟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予以扣除的指控犯罪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出举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刷单记录支出明细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辩护人所提刷单量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峰销售假冒VALENTINO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中并无VALENTINO注册商标真伪的鉴定材料,无法确认从被告人周伟峰处查扣及被告人周伟峰已销售商品中所标VALENTINO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故指控被告人周伟峰销售假冒VALENTINO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在案的被告人周伟峰、证人单某的辨认材料均能反映出被告人周伟峰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与所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对应情况,且ALEXANDERMCQUEEN、GUCCI、BURBERRY、LV、HERM?
S注册商标与被告人周伟峰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对应关系,被告人周伟峰与证人单某的辨认能够相互印证,而根据在案的交易记录,被告人周伟峰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达82万余元,按照上述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的平均价格,结合在案的部分无销售记录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查扣在案的被告人周伟峰尚未销售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周伟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周伟峰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周伟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伟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