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365号原告:泉山区龙之健武道馆,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欧洲商城*号*楼。
经营者:姜启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冠尔跆拳道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大道与昆仑大道交汇处徐州美的广场D区三层2-325至2-33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雪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科,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泉山区龙之健武道馆与徐州冠尔跆拳道培训有限公司、赵科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因原告提起的为商标侵权案件,本院对该类案件无管辖权。
原告泉山区龙之健武道馆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泉山区龙之健武道馆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山区龙之健武道馆撤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