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35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日晨百盛佳购物广场,住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福安广场第3栋一、二层,经营者鄢利文。
委托代理人聂良辉,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日晨百盛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多余人民币525元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