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000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怡,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诉被告冯伟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上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怡、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上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冯伟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冯伟怡、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上砂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磨料磨具(除专项)、五金电器、机电设备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的公司。
涉案商标“”系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第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7月6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069850,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冯伟怡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里销售红牛研磨膏,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被告冯伟怡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冯伟怡无视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在被告冯伟怡的淘宝店铺里进行了公证购物。
原告认为,原告系第1206985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业内拥有良好口碑,被告冯伟怡无视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在相同产品研磨膏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下判。
被告冯伟怡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冯伟怡系淘宝会员名为“怡少哈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冯伟怡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新上砂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冯伟怡已停止侵犯新上砂公司商标权行为,因此,新上砂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新上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新上砂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新上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冯伟怡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新上砂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冯伟怡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新上砂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冯伟怡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新上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新上砂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上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2015年11月24日,新上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邦彦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邦彦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向淘宝网上掌柜名为“怡少哈哈”的淘宝店铺在线订购了商品名称为“原装正品红牛牌琥珀原石研磨膏抛光膏高品质油溶性W0.5-W1.0”的研磨膏10支,付款60元(含运费10元)。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该商品的产品图片显示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
2015年11月27日,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现场收取了上述订单货物(中通快递单号:768407763466),查看包装完好无破损后,将货物进行了拆封、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的货物交由洪邦彦保存。
同年11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8921号公证书。
新上砂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对新上砂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768407763466)及针剂产品10支,针剂产品的标签标注“鑚石膏”,并标注“犀牛图案+BADAK”的组合标识。
新上砂公司确认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新上砂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显示涉案订单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速,运单号为768407763466,涉案产品链接已经下架。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怡少哈哈”的淘宝店铺由冯伟怡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新上砂公司系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犀牛图案+BADAK”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犀牛图案及英文字母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研磨材料”属相同商品。
新上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新上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新上砂公司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冯伟怡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冯伟怡未经新上砂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怡少哈哈”的涉案产品图片中展示“”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新上砂公司的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冯伟怡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怡少哈哈”的涉案产品图片中展示“”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新上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新上砂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冯伟怡仍在销售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库存,故对新上砂公司要求冯伟怡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冯伟怡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新上砂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新上砂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新上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售价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新上砂公司因本案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酌情确定冯伟怡赔偿新上砂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新上砂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新上砂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就被告冯伟怡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新上砂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冯伟怡负担32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伟怡负担。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冯伟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