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加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加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