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新兴农机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新兴镇驻地。
负责人:匡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北段。
负责人:周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陵县新兴农机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陵县新兴农机加油站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兰陵县新兴农机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兰陵县新兴农机加油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兰陵县新兴农机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