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涤炯,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XX新。
上诉人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教仪公司上诉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在先交易,也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擅自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审被告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中教仪公司是否实施了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指控的行为,属于待审理的实体问题,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
综上,上诉人中教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