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恩伟,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建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幼水,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军峰,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恩伟、周幼水、周军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恩伟、周幼水、周军峰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沈恩伟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沈恩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晋亿注册商标螺丝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天津低价购进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墙板自攻螺丝,之后又购入带有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螺丝专用包装外箱、内盒、包装带等产品,后雇佣小工使用购买的上述包装外箱、内盒、包装带等产品对假冒的晋亿螺丝进行包装,先后销售给金某、石美凤、叶校成、赵某、孙观银、傅某、朱某1等人,累计销售额达7万余元。
此外,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恩伟多次将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螺丝销售给被告人周幼水、周军峰父子,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
2016年7月22日,嘉善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沈恩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垦辉六路500号大王椰新型板材产业园内两个仓库和一辆车上共计查获还未销售的已包装和未包装的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螺丝约14吨(货值13万余元)及外包装1万余件。
二、被告人周幼水、周军峰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军峰在明知是假冒晋亿注册商标螺丝的情况下,仍出面与被告人沈恩伟商量,为其父被告人周幼水从中牵线,由周幼水从沈恩伟处购入7万余元螺丝再行出售,期间,周军峰有时帮助其父从沈恩伟处进货、付款。
被告人周幼水将上述从沈恩伟处购买约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螺丝全部售出后,在2015年11月至12月间又先后三次从天津以低价购进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螺丝共计18.4吨,之后又通过购买假冒晋亿商标的包装箱、包装盒等外包装,将购得的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螺丝自行进行包装、贴牌,再以低于真品的价格销售给杭州市萧山区、绍兴等地的建材五金经销户朱某2、来利乔、何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2016年7月21日,嘉善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幼水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芝兰村231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发现尚未销售的假冒晋亿注册商标的螺丝约14吨(货值13万余元)及外包装和标签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沈恩伟、周军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沈恩伟、周幼水、周军峰均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恩伟、周幼水、周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石美凤、朱某2、余某、肖某、金某、胡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现支交易凭证,监控视频,电子销售数据,托运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墙板钉真伪鉴定报告,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恩伟、周幼水、周军峰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被告人沈恩伟的犯罪金额为既遂14万余元、未遂13万余元;
被告人周幼水犯罪金额为既遂22万余元、未遂13万余元;
被告人周军峰犯罪金额为既遂7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恩伟、周军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幼水归案后未能就如实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沈恩伟、周幼水、周军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恩伟、周幼水、周军峰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幼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军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螺丝、包装盒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