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345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浙永兴轴承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栋*******号*层。
经营者:胡金华。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与被告新区浙永兴轴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公司撤诉。
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此款已由哈尔滨公司预交),由哈尔滨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