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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726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7269号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通公司)与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肯德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肯德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肯德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辽海、被告肯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商标提供收付款方面的金融服务,并立即销毁在其营业场所摆放的侵犯原告“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广告;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60,000元。

原告银宝通公司的参股公司北京中欣安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安泰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6类金融服务方面,于2012年9月获核准,并取得XXXXXXX号“微信”商标注册证。

原告主要从事金融支付服务业务,在2011年5月,原告就开始在此领域使用带有“微信”标识的服务商标,而原告发行的“中欣微信金融服务支付卡”可以在北京近千家购物、餐饮、娱乐场所等消费,用户累计超过200万。

为更有效开拓金融服务市场,2012年12月18日,中欣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日常经营、对外洽谈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微信”商标并可对外进行维权,原告亦按约向中欣安泰公司支付对价。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门店可以使用微信支付的营业广告。

原告认为“微信”商标经合法注册并核准,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肯德基公司辩称:1、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存在,不享有诉权,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

2、被告在营业场所使用微信支付标识,只是一种收款方式,不是在金融服务类上使用,也不是商标性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证据2、“微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是“微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证据3、“微信”商标使用费的转账记账凭据,证明原告依约陆续支付了微信商标的使用费210,000余元,原告已履行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作为合法使用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给原告颁发的从事金融服务行业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从事微信金融服务方面的特种行业主体资格,且与“微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类范围吻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5、原告在公司最大会议室正中央位置上挂有“微信”注册商标标识的金融服务标志照片,证明原告在公众场合办公区域一直在使用“微信”注册商标标识,说明公司在对内对外的业务活动中公开宣传微信用、微金融的服务;

证据6、原告公司接待区域显要位置上有“微信”注册商标的广告标志的照片,证明原告在公司的公众场合一直在公开使用带有“微信”注册商标标识,且从事金融服务行业;

证据7、原告职员名片上印有“微信”注册商标标识的照片,证明公司管理人员在对外业务交往中一直在使用“微信”注册商标,且从事金融服务;

证据8、原告业务部办公室悬挂微信商标注册证及微信商标授权证书的照片,证明原告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对外业务洽谈中表明自己在使用微信注册商标,且依法获得了许可,并在公司业务过程中宣称自己从事微信金融服务;

证据9、原告对外公开发行的“微信”注册商标标识的消费卡,证明公司管理人员在对外业务交往中一直在使用微信注册商标,且从事金融服务;

证据10、“微信”商标注册证以及“微信”商标授权证书、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在金融服务业务方面使用微信注册商标获得了专用权利人的使用许可;

证据11、“微信”商标许可使用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范围更为广泛,拥有微信商标权利人的核定范围中的全部权利;

证据12、微信商标维权协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微信商标权利人授予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权利,可以独立诉诸法律;

证据13、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14、被告使用微信支付的交易单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微信支付”标识,涉嫌侵犯第XXXXXXX号“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5、被告使用微信支付的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微信支付”标识,涉嫌侵犯第XXXXXXX号“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6、中国商标网第XXXXXXX号“微信”商标流程信息,证明该商标于201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早于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登记时间;

涉案商标现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中,因为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17、中国商标网第XXXXXXX号“微信”商标信息,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为“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人就是注册人,是同一主体;

证据18、第XXXXXXX号“微信”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商标现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中,因为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涉案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系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但转账的收款单位是中欣安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认为原告的授权合同可能存在伪造,并且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微信”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也作出了复审决定,因此原告没有诉讼的基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474号《关于第XXXXXXX号“微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在2016年7月22日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撤销,原告的权利基础明显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

证据2、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关于第XXXXXXX号“微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17日商评委对复审的“微信”商标作出撤销的决定。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商标局和商评委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故商标撤销的决定和复审决定还未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由于银宝通公司并非第XXXXXXX号“微信”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当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银宝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微信”商标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虽然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权利基础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中。

银宝通公司在明知其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情况下,仍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权利人可在涉案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还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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