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7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
负责人:曹永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