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初1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昭金,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业主,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谭昭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谭昭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昭金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泸州老窖酒(侵害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谭昭金赔偿我公司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昭金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号为第915682号,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2015年3月14日,丰都县商务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谭昭金经营的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涉嫌假冒,扣押了该批酒,经委托鉴定,被告谭昭金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系假冒我公司“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谭昭金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并大量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的行为,系典型的知假售假,侵权行为主观明显,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谭昭金辩称:该批20件120瓶泸州老窖特曲我是从丰都县宏玮贸易有限公司以每瓶128元购进的,被丰都县商务局查获后经鉴定才知道是假酒。
我是以正品的价格购买的该酒,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丰都县宏玮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丰都县宏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我没有销售该批酒,只是一个进货行为,且这个行为也被商务局终止了,并未获利,反而损失了15360元的货款;
本案案件来源于丰都县商务局的执法活动,原告没有产生合理费用。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泸州老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3份。
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使用期限自1996年12月13日,后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亿元。
3、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谭昭金身份信息、备案信息系统查询、现场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登记的日期、业主信息和注销登记日期,以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及价格证明。
拟证明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2014年全国价格为每瓶288元;
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重庆市场的二级分销价格为每瓶150元。
5、合理费用支出。
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市内交通费、及重庆与涪陵、丰都往返火车票据151.50元。
谭昭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
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昭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日在重庆三峡银行取款回单、秦剑波个人信息查询单、陶文静农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其中2015年3月1日通过自动存款机转存)、迪丰物流快递单子、发货和收货时间。
拟证明涉案20件泸州老窖特曲酒系由其工作人员秦剑波将货款转存给陶文静,从丰都县宏玮贸易有限公司以每瓶128元的价格购买。
2、丰都县宏玮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该公司有经营酒的资格。
3、丰都县商务行政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立案通知书。
拟证明其不是明知是假酒而购买,而是后来被查获时才知道的。
4、谭昭金给丰都县商务局的申请书。
拟证明其不是明知是假酒而购买,而是后来被查获时才知道的。
5、准予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于2017年2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5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尔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06年5月和11月,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和“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分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谭昭金申请,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于2014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谭昭金本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15年3月14日,丰都县商务执法大队在执法检查时,将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购进的20件120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编号分别为17620089124259等)予以扣押,后经丰都县商务执法大队委托鉴定,泸州老窖公司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其中19件114瓶鉴定结论为假冒。
丰都县商务局对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给予了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涉案的19件114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予以没收。
另查明:经谭昭金申请,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于2017年2月7日经工商登记被注销。
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2014年全国价格为每瓶288元;
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重庆市场的二级分销价格为每瓶150元。
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出重庆往返涪陵、丰都火车(含动车)及市内交通费共计151.50元。
诉讼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
谭昭金认可并同意赔偿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151.5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查明,谭昭金在经营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期间,于2015年3月14日购进的20件120瓶泸州老窖特曲,在当日的行政执法检查中被查获,其购进用于销售的涉案泸州老窖特曲其中19件114瓶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谭昭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能证明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谭昭金认为自己尚未销售获利不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责任及要求追加丰都县宏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以谭昭金经营的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销售的涉案泸州老窖特曲不具备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谭昭金经营的丰都县神来醉商贸经营部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谭昭金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数量、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谭昭金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昭金停止侵害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谭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谭昭金负担3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