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71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智鑫粤北通讯店。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经营者:刘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智鑫粤北通讯店(以下简称智鑫粤北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智鑫粤北通讯店的经营者刘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起诉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智鑫粤北通讯店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源德盛公司销售量下降。
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后认为其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请求法院判令:1.智鑫粤北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智鑫粤北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智鑫粤北通讯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智鑫粤北通讯店答辩称:智鑫粤北通讯店并未将自拍杆作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是通过赠送给消费者实施的一种行为;
我方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淘宝网上购进的。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证据1-3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具有稳定性和有效性,经评估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4.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6)粤韶韶州第11181号公证书;
拟证明智鑫粤北通讯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智鑫粤北通讯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
智鑫粤北通讯店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质量保证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取证人员购买充电宝的赠品;
2.书面证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生产厂家提供给智鑫粤北通讯店的销售赠品;
3.淘宝网页资料及交易记录截图,拟证明智鑫粤北通讯店从淘宝网店铺自行采购过自拍杆礼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对智鑫粤北通讯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无法显示自拍杆为赠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设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12月18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前往位于韶关市××区××号门店商铺招牌显示为“OPPO中国联通”的店铺,陈佳豪购买了手机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件,以刷卡方式支付98元并取得盖有“粤北通讯”印章的质量保证单及商户名称为“智鑫粤北通讯店”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据此出具(2016)粤韶韶州第11181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双方当事人经当庭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智鑫粤北通讯店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并未指出两者的不同点。
智鑫粤北通讯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资料。
经查,2016年11月27日,智鑫粤北通讯店的经营者刘锦锋通过淘宝网向卖家昵称为“飞越连锁店”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了40套名称为“oppo音响oppo手机促销大礼包OPPOR9S礼包手机大礼包oppo音响礼包”的产品,支付货款440.16元,收货人为刘锦锋,收货地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鞍山路4号7-8号铺OPPO体验店。
从外观上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淘宝网购买记录上显示的产品均为绿色手柄的可伸缩自拍杆。
对此,源德盛公司认为淘宝网截图上显示产品颜色分类为“白色小欧自拍杆”,与本案被诉侵权绿色手柄的自拍杆不同,而且智鑫粤北通讯店并未提供进货发票和对账单,所以淘宝网上的购买不能成为合法来源的依据。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提交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并表示侵权赔偿金额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此外,源德盛公司还请求本院判令智鑫粤北通讯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智鑫粤北通讯店具有库存产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智鑫粤北通信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智鑫粤北通讯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尽管智鑫粤北通讯店在庭审中不确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但其并未提出其他不同意见,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智鑫粤北通信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智鑫粤北通讯店提供了从淘宝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记录资料,该相关记录形成于第三方平台,被篡改的难度较大,而且可反映交易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网上交易时间也早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智鑫粤北通讯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认为淘宝网购买记录不能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如果侵权成立,智鑫粤北通讯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因此智鑫粤北通讯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然而,智鑫粤北通讯店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并未有证据证明智鑫粤北通讯店系明知销售的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因此,智鑫粤北通讯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智鑫粤北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智鑫粤北通讯店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