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91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婕,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鸿耀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号122。
经营者:顾加龙,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鸿耀商店(以下简称鸿耀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婕及被告鸿耀商店的经营者顾加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490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初,原告发现张家港市出现大量假冒“古井贡”商标的假酒。
经过调查,并于同年11月29日委托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被告销售的假冒“古井贡”商标的假酒2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品牌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耀商店辩称,被告的店面是被告2016年6月份从别人名下转下来的,原告方买的酒也是从别人那里转下来的,不是被告进的货,也没有相应的进货单,被告也不知道是哪里进的货,也不知道真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米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6年8月26日,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鸿耀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6月6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草制品零售等。
2016年11月27日,古井贡酒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市场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卞某、秦某与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春亚、仲振锋共同前往鸿耀商店,孙春亚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购买了“古井贡酒”岁月经典2盒,并支付了购物款490元,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
当晚在张家港皇品时尚酒店的一家客房内,仲振锋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苏贵全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书,鉴定内容为:经鉴定鉴定物品为内盒回收,内盒铆钉与我公司产品不一致,系假冒产品。
最后公证人员卞某、秦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卞某、秦某与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春亚、仲振锋、苏贵全在封条上签字。
以上过程由公证人员卞某、秦某在场监督。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490元,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包括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鸿耀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鸿耀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351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