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惠州市惠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丁宁,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QQ账号为“72×××36”、“192988123”、支付宝账号为“847×××@qq.com”等网络平台购得不同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后通过上述网络平台加价销售给房某、“昊轩”等七十余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411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房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丁宁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