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62号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环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E楼一层157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戴晓翔和盛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钢丝绕丝总成及钢筋捆扎机”(ZL20132029××××.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具备专利结构的“全自动钢筋捆扎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钢丝绕丝总成及钢筋捆扎机”(ZL20132029××××.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提供一种定位准确、安全系数高、可以有效避免卡死现象,保证绕丝机构工作流畅性的钢丝绕丝总成以及钢筋���扎机。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全自动钢筋捆扎机”采用包括绕丝机构、驱动装置、锁定装置、进退定位槽、旋转凸轮槽等在内的钢丝绕丝总成及将其与钢丝切断装置、切丝板等相结合的结构,上述零部件的装配关系、工作过程、技术效果与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侵占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销售商,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生产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其中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及年费信息、公证书、销售凭证及实物、工信部域名备案信息、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历年采购合同;
2.公司实际办公场地照片;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是销售商,没有生产侵权产品及生产能力。
3.被告与温州澎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借样协议、说明;
4.出库单;
5.汽运底单;
6.被告入库单;
7.被告与澎湃公司代理合同;
8.澎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打款记录复印件和唐丽丽劳动合同;
证据3-9共同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0.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书、理由及受理通知,证明原告专利权不稳定,被告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显示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始于2016年4月16日、数量为2台,与原告公证书证据显示被告网店2016年7月18日显示“累计售出5台、90天内无成交记录”的事实存在矛盾,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9的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0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钢丝绕丝总成及钢筋捆扎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9××××.9,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现在保护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第31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钢丝绕丝总成,包括绕丝机构以及驱动所述绕丝机构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锁定装置,所述绕丝机构上设置有相连通的进退定位槽和旋转凸轮槽,所述锁定装置中的止转固定销在所述进退定位槽轴向运动,所述止转固定销在所述旋转凸轮槽内沿圆周方向滑动。
2.如权利要求1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退定位槽沿所述绕丝机构轴向设置,所述旋转凸轮槽沿所述绕丝机构圆周设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凸轮槽沿圆周方向逐渐变浅,所述旋转凸轮槽的侧壁沿所述套筒的轴向延伸形成倒角结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退定位槽和所述旋转凸轮槽对称设置为两个。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绕丝机构包括内芯、安装在所述内芯上的绕丝嘴以及驱动所述内芯的丝杆,所述内芯和所述丝杆安装在一套筒内,所述进退定位槽和所述旋转凸轮槽设置在所述套筒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上设置有一固定套,所述丝杆上设置有螺纹块,所述螺纹块通过固定套与所述套筒相连接。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绕丝机构还包括一切丝板,所述切丝板通过所述固定套安装在所述套筒上。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装置包括固定座以及安装在所述固定座上的连接板,所述止转固定销安装在所述连接板上,所述固定座上设置带有复位弹簧的固定轴,所述连接板安装在所述固定轴上。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以及与所述驱动电机相连接的传动齿轮组,所述传动齿轮组与所述丝杆相连接。
10.一种钢筋捆扎机,包括捆扎机本体以及安装在所述本体内的钢丝绕丝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钢丝绕丝总成为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钢丝绕丝总成,所述本体内还安装有钢丝切断装置,所述钢丝绕丝总成中的切丝板与所述钢丝切断装置相连接。
原告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9、10。
二、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302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盛丽云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baidu.com搜索“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链接进入www.ode119.com网站,页首显示“Belton®/贝尔顿欢迎访问欧盾���电”;
点击首页“关于我们”显示被告公司介绍与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点击该页左侧的“贝尔顿工具”,其“产品中心”页面下有名为“全自动钢筋捆扎机,钢筋自动捆扎机,型号可选,一次只要0.9秒”的产品,型号标注BE-RT-40L。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信息显示,域名为www.ode119.com的网站系被告登记,备案证号浙I**备11007405号-2。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31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8日,盛丽云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密码登陆后搜索供应商“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进入网店查看开办者为被告,登记公司主页www.ode119.com;
该网店有名称为“手持钢筋绑扎机全自动钢筋捆扎机扎钢筋机器405868厂家直销”的商品,捆扎40、58、68直径产品单价分别为3000、4600、5000元,均为20台可售;
��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5台,90天内无成交记录;
盛丽云点击购买捆扎40直径钢筋型号产品2台计6000元、线圈3个计300元,并在线完成付款;
点击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685945715786655。
2016年7月19日,盛丽云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签收快递3件,寄件人均为被告,拆开后内含全自动钢筋捆扎机(型号BE-RT-40L)及组件2套、使用说明书2本、扎丝线圈4卷、号码为0022523的盖有“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一套捆扎机及说明书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比对,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系其销售,该实物上贴有“Belton®BE-RT-40L”字样标签。
四、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68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机电设备、电动工具、液压工具、消防设备;
销售:机电设备、电动工具、液压工具、消防设备;
��务:工业产品的设计;
货物进出口。
五、原告为与被告的系列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29××××.9的“钢丝绕丝总成及钢筋捆扎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7、9、10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5、7、9保护范围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丝杆上未设置螺纹块、两者相互独立,且螺纹块与套筒是抵靠关系而非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6中“所述丝杆上设置有螺纹块,所述螺纹块通过固定套与所述套筒相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切丝板与钢丝切断装置只有相邻而非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10中“所述钢丝绕丝总成中的切丝板与所述钢丝切断装置相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原、被告比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针对权利要求6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从零件装配关系来看,涉案专利仅描述了丝杆上“设置”螺纹块的位置关系,而未限定丝杆与螺纹块��体成型,故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丝杆相邻螺纹间隙中容置有螺纹块的一端,符合本专利的限定;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螺纹块另一端嵌合于套筒中,该嵌合关系属于专利所述连接关系范畴;
从技术原理和效果来看,由于套筒外的固定套限制,被控侵权产品的螺纹块嵌合在套筒中,相对套筒的位置并不发生变化,从而起到在丝杆转动时限位引导丝杆沿其螺纹旋转的作用,亦与本专利相同;
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针对权利要求10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切断装置抵靠在切丝板上,工作时通过切丝板的运动推动钢丝切断装置,其机械结构与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相同,关键在于对权利要求中限定钢丝切断装置与切丝板之间的“连接”关系如何理解。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钢丝切断装置与切丝板在捆扎机中的安装关系使得两者之间在接触面存在正压力的情况下相互抵靠,可以认为,这种在外力作用下保持接触的状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连接”关系,故被告认为两者不存在连接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10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不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从公开市场渠道购入侵权产品,且涉案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均未附有有效生产厂家信息,被告作为专业销售电动工具的商事主体,对产品资质及来源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者,而本院注��到涉案侵权产品上附有标注“Belton®BE-RT-40L”字样的标签,该“Belton®”标识在被告网站页首、及被告本案中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页首均有标注,本院就此在庭审时要求被告就其与“Belton®”标识的关系作出解释,而被告始终未给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相互印证的前述优势证据,可认定被告持有使用“Belton”品牌,并以该品牌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不论被告是否委托他人生产,涉案“Belton”品牌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模,均取决于被告的经营意愿,故被告的该行为属于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在www.ode119.com和www.1688.com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阿里网店商品信息中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鉴于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信息显示累计销量为5件,涉案产品售价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68万元;
(4)原告就被告同一产品提起系列诉讼;
(5)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29××××.9的“钢丝绕丝总成及钢筋捆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
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