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5号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朝志。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
被告:徐州市富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其军。
委托代理人:段保义。
委托代理人:王丹红。
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尼康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富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尼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富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义、王丹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尼康公司诉称,2008年3月3日,安尼康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叠螺”商标,2010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575607号,核定使用于第11类“食品有机物脱水仪器;
污物净化装置;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项目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3月3日,安尼康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叠螺”商标,2010年3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575686号,核定使用于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
废物处理(变形);
废物和垃圾的销毁;
净化有害材料”等服务项目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7月20日,前述注册商标依法转让予安尼康(宜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6日,安尼康(宜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许可给原告,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官网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停止提供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相关服务;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日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叠螺式污泥脱水机是污水处理行业的通用机械,“叠螺”二字作为设备名称源于该设备的组成部分及构成特点,即主要是叠片与螺旋推进器两部分。
设备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生产使用,原告以通用的机械名称注册商标,该商标不应为原告专有,且通过百度百科查询结果和工信部公布的公告均可以证明“叠螺”污泥脱水机是通用机械名称;
2、被告使用的“叠螺”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叠螺”标识不同,被告在使用该标识时候从未刻意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仅仅是依据“叠螺”污泥脱水机的特殊工作原理称之为“叠螺”污泥脱水机,且被告没有将“叠螺”二字作为产品的商标,从被告公司网页可以看出使用的是富日科技作为标识,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3、叠螺污泥脱水机是专用的污水处理工程机械,“叠螺”是设备的通用名称,以“叠螺”为商标并不能区分产品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商标不应当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安尼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案原告已经是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2016)厦思证内字第36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原告与第三方采购合同、发票、铭牌、宣传册、参展照片等,证明涉案商标由原告独创且在污泥脱水机产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六、被告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宣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标注册证上的“叠螺”二字仅仅是以字形作为了商标注册,“叠螺”是叠螺式脱水机的通用词语,而且原告注册的螺字有其独有的特点,“螺”字左下角的“小”字是不带勾的,田字下方的绞丝是有空格的,与我方使用的“螺”字是不一致的。
被告在使用“叠螺”二字时候从未刻意模仿过原告的商标。
对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2、对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涉案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均非被告。
原告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合同,其中一份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合同没有商标使用许可人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3、对证据三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被告网站宣传截图显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使用的“叠螺”污泥脱水机字面上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且产品图片也明确标注有被告的富日商标标识以及生产地址等信息,不可能构成混淆。
综上,被告的网页宣传均突出了被告的产品和被告的商标,且叠螺式污泥脱水机是这一类型脱水机的通用名称,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4、对证据四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5、对证据五中的合同因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从其提交的数量来看,成交量很小,原告在行业内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而且原告提交的与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等叠螺污泥脱水机采购合同中均显示叠螺脱水机主体部分系叠螺,证明叠螺污泥脱水机是机械行业的通用术语,反映污泥脱水机的功能、工作原理等,因此被告使用“叠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对于铭牌、宣传册、参展照片等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侵权行为,相反可以证明被告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的标识。
6、对证据六的网页打印件,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富日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富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0483921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商标,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在显著位置均标识了被告的商标、生产厂家,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第63号公告,该公告公布了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国家标准JB/T12578-2015;
证明叠螺式污泥脱水机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在行业内的功能被公众熟知,原告以“叠螺”注册商标,不能阻止被告对该词的合理使用。
证据三、“叠螺机”、“叠螺式污泥脱水机”百度百科查询资料网页打印件,其内容证明“叠螺”一词是商品通用名称,叠螺机在行业中又称为叠螺污泥脱水机、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叠螺”是反映了叠螺机的构造特点,设备主要由叠片及螺旋轴推进器构成,产品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推广使用,在行业内形成了通用名词。
综上,“叠螺”一词虽然原告注册了商标,但是作为商品通用名称,被告可以合理使用,作为指示性词语以表明产品的类型,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针对被告富日公司的举证,原告安尼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商标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使用原告商标的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
证据二系被告提交的打印件,无法确认其实际内容;
对于证据三百度百科内容用户可以自行编辑,且形成时间也远远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合同均有原件可供核对。
被告主张因2011年11月16日安尼康(宜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商标使用许可人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但该份合同亦有许可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原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原件,本院将结案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内容,但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我国工信部网站公布的该部2015年第63号公告,其内容本院亦通过登陆工信部网站予以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百度百科的相关查询资料,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3月,安尼康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叠螺”商品及服务商标。
2010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575686号“”服务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废物和垃圾的回收;
废物处理(变形);
废物和垃圾的销毁;
净化有害材料;
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
水净化(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同年4月21日,第6575607号“”商品商标亦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食物有机物脱水仪器;
污物净化装置;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污水处理设备;
干燥设备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1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安尼康(宜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上述“叠螺”商品及服务商标。
2011年11月16日,安尼康(宜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予本案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
2017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依法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通过原告一段时间的经营,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富日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技术开发、销售;
水质污染防治设备制造、销售;
工艺品、五金交电、建筑工程用机械及配件、电子产品、日用品销售。
2012年2月13日,被告富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取得第104839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搅拌机;
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
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制药加工工业机器;
水下清淤机等。
商标有限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2016年9月13日,原告安尼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陈晓菊操作公证处电脑,经清洁性检查后在浏览器输入http://jsfrhb.com/index.html登陆网站,并浏览了该网站显示的公司基本信息、产品宣传信息等页面。
后又登陆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上述网站网址,查询了该网站备案信息。
陈晓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浏览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打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3699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情况予以公证,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www.jsfrhb.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徐州市富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0090902号-1。
产品宣传页面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叠螺污泥脱水机”字样。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处亦突出使用了“富日叠螺十年领导”、“富日叠螺匠心雕琢”等作为宣传。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2015年第63号公告,批准了902项行业标准。
其中标准编号为JB/T12578-2015的标准名称为叠螺式污泥脱水机,标准主要内容为:本标准规定了污泥脱水用叠螺式脱水机的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污泥处理过程中污泥脱水的叠螺式脱水机械。
又查明,原告安尼康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尼康公司经受让成为第6575686号“叠螺”服务商标及第6575607号“叠螺”商品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然受到法律保护。
但法律同时对注册商标禁用权范围的作出了一定限制,判断被诉侵权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应审查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落入涉案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叠螺污泥脱水机”、“叠螺”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应对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分别予以分析评价:第一、被告富日公司使用“叠螺污泥脱水机”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主张“叠螺污泥脱水机”是污泥脱水机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其中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工信部2015年第63号公告公布了叠螺污泥脱水机的行业标准,该标准名称为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规定此类污泥脱水机的定义、要求、试验方法等内容,描述此类污泥脱水机械的主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和操作方法等特征。
因此,叠螺污泥脱水机应是使用此类工作原理及方法的脱水机产品的通用名称。
被告富日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叠螺污泥脱水机”标识系对其所销售的脱水机产品的名称以及特征的描述,而该标识系此类污泥脱水机产品的通用名称,其使用行为已超出原告安尼康公司“叠螺”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
因此,被告富日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叠螺污泥脱水机”并不构成对原告“叠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第二、被告富日公司使用“叠螺”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叠螺”是涉案商品的通用名称,并向法庭提交工信部2015年第63号公告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叠螺污泥脱水机”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叠螺”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污泥脱水机的工作原理有多种,如叠螺式、板框式、带式、离心式等。
“叠螺”是描述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这一产品特点的用语,其本身并非通用名称。
原告依法享有“叠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商标性使用“叠螺”标识,但同时“叠螺”一词还有表述产品特点的功用,对该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应作一定限制,如被控侵权人仅仅是将“叠螺”标识用于描述产品的工作原理及相关特征,则该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若被控侵权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则该种行为可能会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不禁止该种使用行为,则权利人商标禁用权的目的必将落空,商标权人的权利无法得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富日公司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处突出使用“富日叠螺十年领导”、“富日叠螺匠心雕琢”等标识作为产品广告宣传,该种使用方式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两个标识包含共同元素即“叠螺”,该部分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相同,字形相似,且被告网站许诺销售的污水处理机械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富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叠螺”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富日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富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安尼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富日公司应赔偿原告安尼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富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富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州市富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