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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刚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24刑初224号
案件名称郑刚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进贤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刚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刚华,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刚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郑刚华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童学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刚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刚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经营一家名为恒达生活超市的店铺,共姨妈熊某(已判刑)则在进贤县文港镇经营一家名为万家乐的便利店。

2016年9月的一天,熊某要求郑刚华从东莞市帮其代购价格低廉的假芙蓉王和假利群香烟,然后在进贤文港销售。

郑刚华听后当即表示同意。

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郑刚华先后17次帮助熊某采购价格低廉的假芙蓉王和假利群香烟,其所垫付的货款由熊某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给郑刚华,所购假烟则通过快递寄送给熊某。

熊某将郑刚华为其代购的假烟对外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9835元。

2017年1月13日,进贤县烟草专卖局在熊某经营的便利店里当场查获27条香烟,包括12条硬中华、10条芙蓉王、5条软中华并将其带至该局调查。

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郑刚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恒达生活超市内被惠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郑刚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刚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刚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经营一家名为恒达生活超市的店铺,共姨妈熊某(已判刑)则在进贤县文港镇经营一家名为万家乐的便利店。

2016年9月的一天,熊某要求郑刚华从东莞市帮其代购价格低廉的假芙蓉王和假利群香烟,然后在进贤文港销售。

郑刚华听后当即表示同意。

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郑刚华先后17次帮助熊某采购价格低廉的假芙蓉王和假利群香烟,其所垫付的货款由熊某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给郑刚华,所购假烟则通过快递寄送给熊某。

熊某将郑刚华为其代购的假烟对外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9835元。

2017年1月13日,进贤县烟草专卖局在熊某经营的便利店里当场查获27条香烟,包括12条硬中华、10条芙蓉王、5条软中华并将其带至该局调查。

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郑刚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恒达生活超市内被惠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刚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人熊某的供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帐记录、进贤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刚华帮助熊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熊某收货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刚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刚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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