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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邹鹏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436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邹鹏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邹鹏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36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鹏飞,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邹鹏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邹鹏飞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邹鹏飞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邹鹏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邹鹏飞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邹鹏飞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邹鹏飞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9月9日,原告就邹鹏飞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邹鹏飞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者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网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被告邹鹏飞应否承担产品责任,淘宝网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四、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鹏飞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邹鹏飞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2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3淘宝公司卖家身份信息披露材料和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据3商品现状截图,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9月9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源源的衣柜1”,找到并点击进入名称为“源源家睡衣品牌家居服”的店铺,对本店所有宝贝按销量进行搜索,出现一款名为“天天特价冬季儿童睡衣珊瑚绒女童法兰绒加厚夹棉小孩睡衣女家居服”的商品,显示已售1340件,评价549个。

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源源的衣柜1,店铺名称源源家睡衣品牌家居服,商品售价37.8元,交易成功1008件,累计评论1653件,颜色分类有24种,所展示的图片中模特所穿的服装有部分有猴头图像,有部分是其他形象。

范国雷选择颜色分类“爱心猴加厚”及身高120cm后进行购买,实付款37.8元,形成订单编号2265469496895962。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源源的衣柜1”,真实姓名“邹鹏飞”。

9月16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新石中路的天天快递工作点所在的临街店铺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天天快递”、“666812373879”。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9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2265469496895962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6812373879,状态已签收。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10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238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23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单号:666812373879)的快递袋一个,童式加厚衣服一套(上衣、裤子)、吊牌一组(上有“浙江省临海市名晟服饰”字样)。

衣服上有猴头图案。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掌柜昵称“源源的衣柜1”的网络店铺“源源家睡衣品牌家居服”由邹鹏飞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及第7196334号商标中的猴头部分相比仅在表情、五官比例上有细微差别,其他构成完全一致,容易引人混淆,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邹鹏飞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邹鹏飞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7.8元,交易成功1008件,累计评论1653件,有24个颜色分类;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邹鹏飞负担630元;

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邹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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