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196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快讯移动电话配件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L6402581-6。
经营者:胡兰春。
被告:胡兰春,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快讯移动电话配件店、被告胡兰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