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道存,男,汉族,194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周,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道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费道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盛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道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的相关认定完全错误,系混淆行业和技术领域的区分界定,未依法或真正从技术方案及技术适用层面来界定二者的技术领域。
1、涉案专利的国际分类号体现其是属于非电变量的液位控制方面的控制方法、系统或设备,既非限定于机电一体化的仪器仪表,也非限定于工业应用。
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的阐述以及被上诉人的网站和产品图册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功能的披露,二者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不同的仅是行业化技术特征命名以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用行业规定。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涉案专利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业、民用等各行各业,当然也包括医用小型储液容器。
二、一审判决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和7/g记载的保护范围的相关认定完全错误。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工作情况,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1/c和7/g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二者都是通过监控液体液位限位设定,实现自力式、动态自动监控储液容器中的液体液位,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
三、一审判决有关涉案专利具有防止液体溢冒等功能的相关认定完全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和7/g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记载了三个技术方案,即1/a、1/b、1/c,前两个技术方案因具有高液位控制功能,所以能起到防止液体超限溢冒的作用,但对于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技术方案1/c而言,因其仅为低液位控制,故不存在防止液体超限溢冒的功能和作用。
金塔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技术领域。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其实是带有相关信号捡拾、联锁技术的设备,该设备组装在一外壳内,组��机电一体化装置,便于控制和实施。
该设备是为了防止大型工业领域的危险液体泄露,防止发生意外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所设计。
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人体医疗器材领域,二者明显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乏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尤其信号捡拾和联锁控制是专利权人修改原有的申请文本后特意增加的技术特征,如不增加该两项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会获得授权。
费道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产品宣传图册等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8,13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的���明专利于2003年5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8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包括壳体、阀口、阀芯、浮体和输液管道,及信号检拾、联锁控制,其特征是:a,……或者b,……或者c,壳体外,阀口上方装有第二护芯罩,第二护芯罩上有第二制导构造,第二护芯罩内装有浮动阀门,浮动阀门上有与第二制导构造相适配的第二导向器,第二护芯罩与阀口、壳体间有液体通过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动态输储液体时,储液容器内的液体是/否到达液位限位设定,在浮体作用下的阀芯或浮力作用下的浮动阀门,作出相应的截流/非截流动作,从而相应引起:f,……或者g,输液管内液体流量无/有��变化,发生流量阶跃信号,发现该阶跃信号与液体设定限位密切相关,由装于输液管上的流量敏感元件检拾出来,经变换,输出ON/OFF信号,用于联锁与自动控制相关设备的开/关状态。
……”该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属于自力式物位仪表及其联锁控制技术,用于动态自动监控储液容器中的液体液位。
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早期液体液位靠人工目视监测,如玻璃管、量尺或浮子滑轮重锤组合等,不足之处是技术方案为非自动化技术、不适应现代化大工业自动化的需要。
现有液体液位多数利用电测技术来监测,先进的有超声物位计、微波物位计、电导法、电容法、光纤监测法等,不足之处是必须用电和能源驱动,罐旁仪表与控制室必须用电缆或光缆连接,仅起耳目监测作用,没有执行器功能,工艺复杂、维修保养麻烦、成本高,不适应易燃、易爆危险品储液环境的安全要求,关键时有失灵,稍有疏忽或故障,就会导致储液超限溢冒事故,造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引发意外火灾和人身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更加灵敏准确、方便可靠、无需用电、不耗能、防静电、防水击、本质安全、维修量少的自力式、集监控与执行一体化的液体液位自动控制仪表,同时提供从属的信号检拾、联锁控制技术,实现信号远传、联网,自动关阀停泵,在储液容器动态储液过程中,防范储液超越安全限位形成事故,特别对易燃、易爆、毒腐性的液体危险品,有效防范超限溢冒形成的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及由此引发的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
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包括壳体、阀口、阀芯、浮体和输液管道,其特征是……,7、一种相关信号检拾联锁方法,包括信号检拾及联锁控制,其特征在于……”。
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公证,依次进入被告金塔公司网站www.jintayiqi.com上的产品中心——输液器械类——输液器目录,网页上显示有“一次性使用止液输液器带针(商品名:自动止液输液器)”。
2016年1月28日,通过被告公司网站提供的电话(021-XXXX****)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金塔公司处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被告企业资质证明、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注册证、价格认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名片以及宣传资料。
同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联系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并付了款,于3月1日收取了快递的该批产品。
快递包裹内附有付(送)货单、盖有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盖有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售出库单、盖有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章的成品检验报告。
原告于一审当庭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被控侵权输液器,主要包括一个上下连接输液管的中空管状滴斗。
滴斗内部有一浮体,滴斗内腔与浮体硬质槽沟体相配合,浮体下部设有浮动止液阀。
滴斗底部设有出液口及出液硬管,出液硬管下为出液软管。
输液滴斗顶部连接输液管,连接端侧面有一小段突出管,管部顶端包裹橡皮套。
另外,连接输液滴斗底部的输液管上有一流量调节装置,该装置由一个塑料外壳和一个可滚动的内嵌齿轮组成。
经一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输液器之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c、7/g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具体为:1、被控侵权输液器的出液硬管、出液口、输液滴斗、滴斗管状内腔、浮体、浮动止液阀、硬质槽体、槽状沟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专利中的壳体、阀口、第二护芯罩、第二制导构造、��芯与浮动阀门、第二导向器、间隙之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2、被控侵权输液器中透明滴斗内液空界面、液面位置变化与原告专利中信号检拾、流量敏感元件之技术特征相同。
3、被控侵权输液器中流量调节装置与原告专利中的联锁控制之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输液器没有原告专利中的阀芯、信号检拾、联锁控制、第二护芯罩、第二制导构造、第二护芯罩内有浮动阀门、第二导向器、储液容器、阀芯或浮动阀门、流量敏感元件、ON/OFF信号、用于联锁与自动控制相关设备的开关状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输液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
一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740元、公证费、交通费共7,000余元。
一审还查明,被告金塔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26日,注册资本4,02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号“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经比对被控侵权输液器与原告专利,被控侵权输液器是医用类输液器,原告专利属于集监控与执行一体化的液体液位自动控制仪表,用于动态自动监控储液容器中的液体液位。
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
在技术特征上,被控侵权输液器不具有原告专利中的第二护芯罩和第二制导构造、阀芯、信号检拾、联锁控制以及流量敏感元件、输出ON/OFF信号、用于联锁与自动控制相关设备的开关状态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c、7/g记载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输液器的出液硬管、出液口、输液滴斗、滴斗管状内腔、浮体、浮动止液阀、硬质槽体、槽状沟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专利中的壳体、阀��、第二护芯罩、第二制导构造、阀芯与浮动阀门、第二导向器、间隙之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在技术原理上有共同之处,但是原告所述的被控侵权输液器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具有原告专利所具有的防止液体溢冒的功能,两者在机械结构、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亦不等同。
故而,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主张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虽就涉案专利所属国际专利分类作出解释,然其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之相应分类,即其未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属相同分类之技术领域,故本院对其相应理由不予采纳。
其二,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技术效果、技术功能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二者技术效果、技术功能是否相同,均不必然说明二者所属之技术领域相同,故本院对上诉人之相应逻辑不予认可。
其三,专利所属之技术领域应系该专利直接应用之领域,且应结合专利说明书之记载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之理解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专利可适用于各行各业,然其专利于摘要中载明该专利系“适用于各行各业液体仓储部门”,并于说明书之技术领域部分载明“本发明……用于动态自动监控储液容器中的液体液位”,对于该“储液容器”,说明书之发明内容部分进一步载明“可以是立罐、卧罐、槽车和水箱等”,即均未涉及被控侵权医用输液器所涉之技术领域,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之其他相关内容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之理解,可以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系直接应用于工业自动化控制领域,而非被控侵权产品所涉之医疗输液技术领域。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完全不同之技术领域,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主张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之浮动止液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之阀芯、浮体及浮动阀门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之滴流滴速、液空界面及对应输出之静止或动态信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之流量敏感元件以及输出ON/OFF信号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审查权利人主张之权利要求所记载之全部技术特征。
二者相比,前者缺少后者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未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之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主张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之比对,鉴于后者权利要求书对涉案专利各技术特征并未描述其具体结构及位置关系,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此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故在二者比对时理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之相应记载及解释。
就上诉人所主张之技术特征,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系一种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包括壳体、阀口、阀芯、浮体和输液管道,及信号检拾、联锁控制,其特征是:……c,壳体(1)外,阀口(8)上方装有第二护芯罩(11),第二护芯罩上有第二制导构造(9),第二护芯罩内装有浮动阀门(17),浮动阀门上有与第二制导构造相适配的第二导向器(10),第二护芯罩与阀口、壳体间有液体通过间隙(6)。
经二审庭审比对,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壳体、阀口、浮体及输液管道之技术特征无争议。
同时,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之信号捡拾与联锁控制系功能而非装置或具体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之滴斗内可移动部件系涉案专利之阀芯、浮体及浮动阀门,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浮动止液阀上之纵向凹槽系涉案专利之第二导向器,该纵向凹槽硬质槽体上之槽状沟系涉案专利之液体通过间隙;
被控侵权产品中之滴斗及滴斗上之管状内腔分别与涉案专利之第二护芯罩及第二制导构造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亦不需要信号捡拾与联锁控制;
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阀芯、第二护芯罩、第二制导构造、浮动阀门、第二导向器。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涉案专利之信号检拾、联锁控制技术特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表述为“一种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包括……,及信号捡拾、联锁控制”���根据该权利要求撰写之文义,显可认定其中涉及之信号捡拾、联锁控制技术特征应系装置,而非上诉人所述之功能。
故本院对上诉人相应陈述不予认可。
鉴于上诉人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信号捡拾、联锁控制之相应装置部件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亦对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该两项技术特征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信号捡拾、联锁控制之技术特征。
其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之浮动止液阀,上诉人虽于二审庭审中对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中相应技术特征之比对进行了说明,然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浮动阀门密度小于储液密度,便于自浮;
阀芯有一定自重,重力大于浮动阀门的浮力,小于浮体的浮力,以便于靠其自重下沉开阀,再由浮体的浮力上浮关阀”之记载可显见,涉案专利之浮动阀门、阀芯、浮体系重力���同、作用不同之独立部件,而不应存在上诉人所述可同为一体之情形,即被控侵权产品之浮动止液阀与涉案专利之阀芯、浮体及浮动阀门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故二者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其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c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上诉人虽于二审庭审中对此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作了比对说明,然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之相关记载看,第二制导构造与第二导向器应系成对构件,包括互为管、杆(管),孔、杆(管),槽轨,活页或其他导向运动结构,且应用护芯罩之积极效果在于保证液体流通顺畅以及液体流动不干扰阀芯等,上诉人对上述说明书所限定之内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作出相应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其四,上诉人虽陈述其所主张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所涉之技术方案仅系低液位控制,即不涉及防止���体溢冒之功能,然一方面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看,防止液体溢冒系涉案专利发明点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不具备该功能;
另一方面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即该说明书载明之低液位控制结构示意图看,其技术手段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c之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系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动态输储液体时,储液容器(30)内的液体是/否到达液位限位设定,在浮体(14)作用下的阀芯(4)或浮力作用下的浮动阀门(17),作出相应的截流/非截流动作,从而相应引起:f,……或者g,输液管(31)内液体流量无/有的变化,发生流量阶跃信号,��现该阶跃信号与液体设定限位密切相关,由装于输液管上的流量敏感元件检拾出来,经变换,输出ON/OFF信号,用于联锁与自动控制相关设备的开/关状态。
经二审庭审比对,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初始输液、正常输液及输注完毕封堵止液过程中,对滴流滴速和液空界面状态之监控,输出静止/非静止流量阶跃信号,并据此适时调节流量调节装置或进行换瓶、拔针操作,即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之流量敏感元件捡拾出ON/OFF信号,用于联锁控制相关设备之开/关状态。
上诉人同时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之滴流滴速、液空界面及对应输出之静止或动态信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之流量敏感元件以及输出ON/OFF信号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联锁与控制设备即对应被控侵权输液器之拔针或更换吊瓶。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液位限位设定、流量阶跃信号、流量敏感元件及输出ON/OFF信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于二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输液阶段及输注完毕阶段相关工作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中相应技术特征之比对进行了说明,然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看,其明确记载流量敏感元件可以是流量孔、板或其他测流系统,相关设备为继电器、接触器、电磁阀、声光报警器、电脑或通讯器材等,且最好系电磁阀、弹簧管,变换输出的电接点开/闭切换开关信号,调整工作参数的调整装置和指示装置,按钮和接线盒,组装在一个外壳内,组成机电一体化装置,便于实施和控制。
又鉴于流量敏感元件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载明之技术特征,可显见,涉案专利虽系属非电变量之控制或调节系统,然其采用了机电一体化装置作为其组成部分,即系通过机电一体化之实施方能实现涉案专利发明之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医用输液器,其实施显不涉及机电一体化装置,即与涉案专利显有不同。
故被控侵权输液器于输液及输注完毕阶段相应操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之技术特征在技术领域、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且上述差异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所得,二者并无明确关联,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g之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费道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3元,由费道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