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与梁耀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202民初855号
案件名称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与梁耀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梁耀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855号原告: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耀汉,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砻洲胶辊公司)诉被告梁耀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被告梁耀汉及委托代理人曾炳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GL”注册商标权人,于2014年l2月21日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13025309,核定使用商品为碾米机、谷物除壳机等(第7类)。

此后,原告以“GL”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GL”注册商标的各类腔辊产品,且在网站上进行了该注册商标的宣传,再加之过硬的产品质量,使得注册商标受到各地客户的一致好评。

然在2015年底,原告收到有客户反映,在肇庆市有人销售的标注“GL”注册商标的各类胶辊产品质量很差。

对此,原告立即派人到肇庆市实地调查,结果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标注有“HG皇冠字样和图案”商标的胶辊,其商标与艨告的商标极其近似且足以产生混淆。

为此,原告与被告立即与被告进行交涉,指出被告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销毁其产品商标,并告知原告该产品的生产者,但被告置之不理。

于是,原告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移交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处理。

后认定被告销售的标注有“HG皇冠字样和图案”商标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厦告的商品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品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现经查肇庆市端州区梁氏农机当已于2017年2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销售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足以产生混淆的标注有“HG皇冠字样和图案”的商标;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砻谷胶辊。

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即使我方因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工商处罚查处的获利1120元的结果,其赔偿的金额应当在1120元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砻洲胶辊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25309号,核定使用在第七类,即玉米脱壳机、辗米机、谷物除壳机、打谷机、谷物脱粒机、插秧机、扬谷机、植树机、耙土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

商品上,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016年2月24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端工商经检处字【2016】第023号):其中认定肇庆市端州区梁氏农机店(梁耀汉经营)2015年8月购进标准有“”(HG皇冠字样和图案)商标的砻谷胶辊50箱(2个/箱),购进价为200元/箱,进货金额为10000元,销售为280元,销售货值为14000元;

截至2016年1月4日止,梁耀汉销售上述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14箱,销售金额为3920元,获利1120元,至结案日止,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单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耀汉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025309号(GL字样和皇冠图案)商标专用权的标称皇冠砻谷胶辊36箱(2个/箱);

3、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2017年3月9日,原告砻洲胶辊公司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庆市端州区梁氏农机店的经营者为梁耀汉,其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成立,其于2017年2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砻洲胶辊公司作为“”(HG皇冠字样和图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25309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有“”(HG皇冠字样和图案)商标的砻谷胶辊与原告砻洲胶辊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砻洲胶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砻谷胶辊。

尽管被告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梁氏农机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是被告已于2017年2月8日注销了肇庆市端州区梁氏农机店的个体工商登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砻谷胶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但是,若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尽管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对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但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砻洲胶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行为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有关票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砻洲胶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耀汉负担750元,原告济南砻洲胶辊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