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480号原告:吴建明,男。
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纳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娇,女。
被告: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5层505。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鹏,男。
委托代理人:和晓晴,女。
原告吴建明诉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国际北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建明,被告北大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纳齐、刘文娇,被告方正国际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大鹏、和晓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申请了名为“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121845.6号(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布的“方正电子公章”的产品文件里,将原告的专利证书与专利技术特征编辑其中,作为自己的创新技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社会宣传许诺销售。
北大方正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专利归属于自己的商标品牌下,方正国际北京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专利文件归属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文件中,通过互联网对社会宣传许诺销售。
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在其发布的侵权产品文件中,抄袭原告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步骤,作为“方正电子公章”产品的技术优势。
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停止发布许诺销售含有原告专利证书与技术特征的“方正电子公章”产品文件,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二、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书面向原告道歉悔过,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该道歉悔过书,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大方正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我公司授权方正国际北京公司使用商标,但原告所述产品不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原告以我公司与方正国际北京公司有股权关系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正国际北京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且仅凭“方正电子公章创新技术介绍PPT”中专利证书的照片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
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中电子公章系统介绍网页主页及“方正电子公章创新技术介绍PPT”的制作主体均为方正国际软件公司,其注册地是苏州,而方正国际北京公司的注册地是北京,方正国际北京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第200710121845.6号名称为“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号CN100518064,专利权人为吴建明。
涉案专利权现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5项,吴建明在本案中据以请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2、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权利要求1、一种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11,在计算机系统里准备一份待签署文书的电子文件;
步骤112,在计算机系统里准备待用信用标识图案的电子图像;
步骤120,用步骤111中准备的所述待签署文书的电子文件内容为数据源,输入散列函数运算出散列值;
步骤130,使用非对称秘钥加密该散列值;
步骤140,获得所述电子文件的数字签名值;
步骤160,把步骤140中获得的所述数字签名数值,按照步骤112中的所述待用信用标识图案的几何形状排列分布成数字签名数码图案;
步骤170,把步骤160中获得的所述数字签名数码图案叠压在步骤112中准备的所述待用信用标识图案的电子图像(171、173)上面,使所述数字签名数码图案中的笔画划破所述信用标识图案的可视图文,其重叠部分(172、174)的笔画轨迹形成信用标识图案的数字签名随机纹线,该纹线与步骤112中准备的所述待用信用标识图案一起构成数字签名随机纹线信用标识。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140之后,执行步骤150,把较长的数字签名值使用散列函数再次运算,获得较短的散列值,并使用所得到的这组较短的散列值执行后继的步骤160与步骤170。
权利要求3、一种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11,在计算机系统里准备一份待签署文书的电子文件;
步骤112,在计算机系统里准备待用信用标识图案的电子图像;
步骤120,用步骤111中准备的所述待签署文书的电子文件内容为数据源,输入散列函数运算出散列值;
步骤160,把步骤120中获得的所述散列值,按照步骤112中的所述待用信用标识图案的几何形状排列分布成数字签名数码图案;
步骤170,把步骤160中获得的所述数字签名数码图案叠压在步骤112中准备的所述待用信用标识图案的电子图像(171、173)上面,使所述数字签名数码图案中的笔画划破所述信用标识图案的可视图文,其重叠部分(172、174)的笔画轨迹形成信用标识图案的数字签名随机纹线,该纹线与步骤112中准备的所述待用信用标识图案一起构成数字签名随机纹线信用标识。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吴建明为证明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第二至五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证据:北大方正公司和方正国际北京公司的内部企业组织结构与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
北大方正公司和方正国际北京公司均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亦认可北大方正公司与方正国际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第三组证据:百度搜索方正电子公章系统网页打印件、方正国际软件公司网站显示方正电子公章系统介绍网页打印件、第7776381号“F”商标及第7709105号“Founder方正”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北大方正公司认可其许可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方正国际北京公司否认方正电子公章系统网页为其公司网页。
第四组证据:《方正电子公章创新技术介绍》演示文稿(简称演示文稿)打印件。
演示文稿显示,制作单位为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制作时间为2012年6月,文稿上方有“F”商标和“Founder方正”商标,“方正电子公章的技术优势”部分显示技术方法为:签字、盖章文书内容→运算文书内容散列值→数字证书签名散列值→把签名值运算出散列值→散列值转换为十六进制数码矩阵图嵌入印章印文并做隐形技术处理→签署在文书里,演示文稿中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照片。
北大方正公司与方正国际北京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演示文稿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2015)京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461号判决)。
第461号判决载明,方正国际北京公司认可其与吴建明就涉案专利进行过协商,但未形成合意,更未签订合同。
北大方正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吴建明就涉案专利成立合同关系。
第461号判决认为,吴建明主张其与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存在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吴建明没有就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一致意思表示,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专利存在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故吴建明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为证明北大方正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吴建明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方正电子公章系统著作权登记公告信息网页打印件;
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方正国际北京公司办公地址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涉案专利与方正电子公章系统技术对比。
同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为许诺销售。
方正国际北京公司提交了演示文稿描述的技术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情况说明,认为演示文稿描述的技术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描述的技术步骤存在显著差异:1、步骤数不同;
2、待签电子文件不同;
3、用印方法不同。
以上事实,有北大方正公司和方正国际北京公司的内部企业组织结构与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方正电子公章系统网页打印件、方正电子公章创新技术介绍演示文稿打印件、方正电子公章系统著作权登记公告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申请2016年8月8日,吴建明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2015)京知民初字第461号案件(简称第461号案件)卷宗;
提交《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第461号案件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出庭作证。
2017年4月19日,吴建明在庭前谈话时提交《追加被告请求书》,请求追加方正电子政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提交《请求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到北京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查询涉嫌销售方正电子公章侵权产品的企业软件退税银行账户在2012-2016年期间资金往来信息,并根据资金收入汇总退税总额以及计算侵权产品营业收入总额。
以上事实,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追加被告请求书》《请求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涉案专利“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为方法专利,对于方法专利而言,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才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证据仅为演示文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对演示文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考虑到此种电子证据易于修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演示文稿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原告主张本案的侵权行为为许诺销售,但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构成对其侵犯的行为表现形式或者为使用了专利方法,或者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是“一种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显然许诺销售的侵权主张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最后,本案为侵犯专利权之诉,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法定的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因此,原告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申请,本院分别评述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方正电子公章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信息并主张登记中载明的其他著作权人与本案两被告同时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因此请求追加方正电子政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软件著作权归属,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主体与本案专利侵权之诉之间存在关联,故不属于共同诉讼,本案并无必要追加上述主体,原告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到北京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经过庭前质证谈话和开庭审理后发现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无需再进一步调查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证据。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第461号案件中认可使用了其专利方法,故请求调取该案卷宗并申请证人作证。
根据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调取了第46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及宣判笔录,上述笔录均有原告吴建明、两被告代理人及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签名,但其中并未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认可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的相关记录。
鉴于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在第461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笔录中能够体现,本院已经调取了该案卷宗材料,故该案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已无必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