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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林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12刑初320号
案件名称季林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林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林昌,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4月2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林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季林昌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祁小义(另案查处)所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以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多次低价从祁小义处购进,然后将其中部分白酒予以加价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为1353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被告人季林昌销售给汪双顶假冒“茅台”白酒30瓶(1020元/瓶)、假冒“五粮液”白酒60瓶(720元/瓶)、假冒“天之蓝”白酒24瓶(250元/瓶),销售金额计79800元。

2.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被告人季林昌销售给季恒昌假冒“茅台”白酒70瓶(350元/瓶)、假冒“五粮液”白酒78瓶(200元/瓶),销售金额计42900元。

3.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季林昌零售给他人假冒“海之蓝”白酒120瓶(105元/瓶),销售金额计12600元。

2017年1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农贸市场的被告人季林昌经营的林昌食品经营部进行了搜查,现场查扣到“五粮液”白酒74瓶、“茅台”白酒76瓶、“梦之蓝”(M3)白酒6瓶、“梦之蓝”(M6)白酒12瓶、“海之蓝”白酒24瓶。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季林昌主动将存放在自己家中“天之蓝”白酒60瓶缴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季林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季林昌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汪双顶、季恒昌、傅维玲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祁小义、周荣华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以及被告人季林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林昌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林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林昌自愿认罪,且其住所地的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林昌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涉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林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74瓶、假冒“茅台”白酒76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6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12瓶、假冒“海之蓝”白酒24瓶、假冒“天之蓝”白酒60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人民陪审员  顾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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