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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震震、王惠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603刑初139号
案件名称季震震、王惠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震震,王惠民,季传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震震,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阜南县,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展旭光,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惠民,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专科毕业,个体,住宿州市泗县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传金,曾用名季传朋,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阜南县,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杨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震震、王惠民、季传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民及其辩护人马鹏、被告人季震震及其辩护人展旭光、王平、被告人季传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惠民从沈世广(另案处理)处获得假冒的安吉尔牌净水机、管线机等机型,销售给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明知上述安吉尔净水机、管线机系假冒仍予以销售。

被告人王惠民销售金额74250元,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销售金额103460元。

案发后从淮北正源净水超市查获假冒的安吉尔净水机、管线机及配件价值1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震震、王惠民、季传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震震、王惠民、季传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惠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惠民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款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季震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季震震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起,被告人王惠民从沈世广(另案处理)处购进安吉尔牌J2305-ROB8(A6)型(A6净水机)、J1205-ROBC(A4)型净水机(A4净水机)、Y916BK-G型(916管线机)、Y2317BK-K-G(2317管线机)管线机等机型,后将上述净水机、管线机销售给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将上述假冒的机型在淮北市正源净水超市等处分别以1700元/台至3000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给张矿等二十余人,由季震震等人负责安装。

其中,被告人王惠民的销售金额为74250元,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的销售金额为10346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处扣押假冒的安吉尔A4净水机2台、A6净水机2台、2317型管线机6台、916型管线机9台及棉滤芯等物。

另从被告人季传金、季震震处扣押客户档案一本,手机一部。

经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的A6净水机、A4净水机、916管线机、2317管线机均系假冒产品。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退缴违法所得29210元;

被告人王惠民退缴违法所得24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震震、王惠民、季传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购买者核实材料、证言及鉴定书,情况说明及鉴定材料,产品鉴定书,注册商标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支付凭证,报告及线索,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零售价目表,证人刘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季震震、王惠民、季传金及犯罪嫌疑人沈世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

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明知从王惠民处购进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传金、季震震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季传金罪责相对较轻。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季震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季震震、季传金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震震、王惠民、季传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惠民、季传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惠民、季震震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对被告人季震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惠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季传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震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惠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季传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的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中平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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