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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贝雷有限公司与刘志海、天津英之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16民初543号
案件名称勃贝雷有限公司与刘志海、天津英之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勃贝雷有限公司,刘志海,天津英之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543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SW1P2AW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长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海,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天津英之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21号11栋2门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娜,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与被告刘志海、被告天津英之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沈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BURBERRY”、“”骑士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并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为保障产品的品质,原告仅通过其官方网站、自营专卖店和免税店的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洋商城(“涉案市场”)××号店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10日,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支付100元。

2016年4月13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市场管理方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

该商城业主委员会回函称已采取措施制止侵权,通知所有业主、商户禁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被告仍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支付100元。

原告多次从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证明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志海辩称,被告自2010年承租盛洋商城××号商铺经营日用百货及皮具的零售,因亏损加上被告夫妻患有疾病,被告于2014年5月撤离了承租的商铺,去上海治病、带孙子,原告所诉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被告也从未销售过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自2014年离开后再未到过天津,也不知该商铺是何人经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

盛洋商城在开发楼盘时是使用“盛洋商城”这个名称进行的相关立项审批,盛洋商城一楼、二楼每一个摊位业主均享有独立产权。

英之杰物业公司并非盛洋商城的经营管理者,而是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英之杰物业公司与盛洋商城业主委员会签有天津市非住宅物业合同,是受盛洋商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盛洋商城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履行物业服务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英之杰物业公司无权对商城内各业主的经营活动进行引导、督促,也没有义务对业主进行教育、警告、责令其停业整顿等,故英之杰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9、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7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律师函是发给盛洋商城的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8(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但是否有侵权行为被告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9公证费票据认可,证据10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2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证据7、8、10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三项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主张相关,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与证据11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刘志海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未对刘志海被控侵权行为期间的居住情况进行证明,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余证据为复印件均不认可。

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对刘志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在被控侵权期间未居住在天津。

对刘志海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合法,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在业主相应义务中,也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一项,原告认为英之杰物业公司不仅提供物业服务,也有管理业主合法合理经营的管理权限。

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出票时间是在2017年4月12日,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郭学明证人证言认可。

第四组证据房地产证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案中物业公司完全独立于白马公司,且没有承担涉案市场的相应管理职责,该案也是个人购买商铺的小业主市场,与本案市场形态近似,且该案判决市场方承担相应责任,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经审查,对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仅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物业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并不能说明被告具有市场管理的职能,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G733385号“BURBERRY”文字商标、第G732707号“”骑士图形商标、第G732879号、第75130号、第781602号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25类,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G732879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将上述商标以单独或组合的方式使用在其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产品上,并通过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

2016年3月10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号的盛洋商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从门牌号为××标有“畅购居”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价格为100元。

该商铺营业人员未向原告代理人出具购物凭证。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了(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11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洋商城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洋商城业主委员会回函称已通知商户停止销售,相关商户出具保证书,并通知所有业主、商户在市场内禁止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2016年6月16日,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号的盛洋商城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从门牌号为××标有“畅购居”字样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价格为100元。

该商铺营业人员未向原告代理人出具购物凭证。

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出具了(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两个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通过当庭拆封,分别为皮带两条。

经过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原告第G733385号、第75130号字母“BURBERRY”文字商标和第G732707号和第781602号“”骑士图形商标和G732879号图形商标。

庭审中,原告说明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共计199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共计200元。

另查,盛洋商场是一家由220多户小业主购买的商铺组成的商场,由业主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的内容为建筑物维修,负责场内外卫生、秩序、消防安全,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能源费用代收等。

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刘志海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所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第G733385号、第75130号“BURBERRY”文字商标、第G732707号、第781602号“”骑士图形商标、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二件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结合原告作为商标权人销售正品的途径、方式及对涉案侵权商品所作的确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刘志海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志海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刘志海予以否认,并称其于2014年5月离开本市,未再经营涉案商铺,也从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公证书和工商登记材料、保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刘志海侵权,证据尚不够充分:首先,本院将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8日刘志海签署的保证书和工商登记材料进行比对,刘志海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与保证书上的笔迹明显非同一人,无法形成确信;

结合被告刘志海提供的反证其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可证实被告刘志海在原告主张的侵权期间内居住于上海,故原告诉被告刘志海销售侵权商品证据不足。

其次,原告在公证机关公证下所做的证据保全,只能证明侵权产品系在盛洋商城××商铺购买,并不能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人系被告刘志海本人;

第三,盛洋商城业主委员会主任郭学明出庭作证,陈述其组织商户签署保证书时,对保证书是否系刘志海本人签署的问题,回答“应该是”,可见并不确定。

综上,原告提交的关于刘志海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不够充分,未能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刘志海系侵权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即使刘志海未销售侵权产品,但客观上出借营业执照,也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帮助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人应当以主观明知为要件,当出于故意才能认定为帮助侵权,本案中刘志海出借营业执照只能认定其为他人经营提供便利和帮助,并不能认定其对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原告以被告刘志海出借营业执照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系受盛洋商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对盛洋商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1、房屋本体和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公用设施运行、维护、养护;

3、公用部位和公用场地的环境保洁和绿化养护;

4、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5、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6、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和管理;

7、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

该合同第五项约定的英之杰物业公司的义务,也仅仅是对业主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不是市场管理者,没有市场管理的职能和权限,对商户的经营活动没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无权对经营者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故原告主张其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审 判 员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马 力书 记 员  黄 莹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3.商标驰字[2014]2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行政通告,证明北京、上海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注册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第二组:证据5.(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1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刘志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证据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将涉被告刘志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

证据7.盛洋商城业主委员会回函,证明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明确知晓涉案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8.(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刘志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第三组: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样品费2190元;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律师费3万元;

证据11.被告刘志海工商底档一份,证明刘志海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证据12.被告刘志海签署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刘志海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证据13.物证两份,侵权产品两条皮带。

被告刘志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材料复印件三页;

证据3.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

证据4.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鞍山七村居委会证明及本人说明各一份。

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2.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英之杰物业公司受盛洋商城业委会委托为盛洋商城提供物业服务。

英之杰物业公司不参与各业主的经营活动,对业主的经营也不具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英之杰物业公司依据物业合同约定收取每平米0.2元的物业管理费,受业委会委托代收电费、公摊费、空调费,未从业主处获得任何利益;

第三组证据盛洋商城业主委员会主任郭学明的证人证言;

第四组证据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F1业主为李岩,英之杰物业公司并非盛洋商城2-F1的业主,与被告刘志海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第五组证据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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