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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202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小周**号。

经营者:程耀龙,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以下简称香湘赣餐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香湘赣餐饮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湘赣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鑫烨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香湘赣餐饮店赔偿鑫烨盛公司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包括鑫烨盛公司为制止香湘赣餐饮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香湘赣餐饮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鑫烨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

2013年,鑫烨盛公司拟将该专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时,发现厦门市有多家餐饮企业在未经鑫烨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鑫烨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后经调查,香湘赣餐饮店也使用了侵犯鑫烨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香湘赣餐饮店未作答辩。

鑫烨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年费收据。

证据1、2证明鑫烨盛公司系ZL201020567192.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被侵权专利保护范围。

3.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被侵权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4.香湘赣餐饮店的基本信息,证明香湘赣餐饮店基本信息。

5.《公证书》,证明香湘赣餐饮店未经鑫烨盛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侵犯鑫烨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6.发票;

7.聘请法律顾问合同;

8.聘用法律顾问费用。

证据6至证据8证明鑫烨盛公司为制止香湘赣餐饮店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香湘赣餐饮店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鑫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鑫烨盛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在下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鑫烨盛公司将周思安研制的“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

2011年5月11日,经该局授权公告,鑫烨盛公司取得ZL201020567192.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它包括容器、与容器连通的液面标识、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其特征是: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

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

”2016年12月5日,鑫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思安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厦门市翔安区郑坂西四里5号附近招牌为“香湘赣木桶饭”的饭店,对该饭店的外观、楼顶一容器、饭店的厨房进行拍照。

经比对,“香湘赣木桶饭”楼顶的容器包括容器、与容器连通的液面标识、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

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

该容器的技术特征与鑫烨盛公司ZL201020567192.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鑫烨盛公司经核准取得ZL201020567192.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鑫烨盛公司ZL2010205671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鑫烨盛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置于香湘赣餐饮店的楼顶,香湘赣餐饮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其使用,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使用。

香湘赣餐饮店未经鑫烨盛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鑫烨盛公司ZL20102056719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香湘赣餐饮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鑫烨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或香湘赣餐饮店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香湘赣餐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鑫烨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ZL201020567192.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香湘赣餐饮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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